(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旭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分别于2002年、2012年生育二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1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孙某”、次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5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自2002年、2012年生育二女后某、默默付出,为了父母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近期原告经常在家吃饭,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虽说原告作风不正但为了孩子,夫妻之间有点小摩擦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且子女和父母都能证实我们夫妻感情的完整化,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原告姑姑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处理与其他女性关系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女孩均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两次提出离婚,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并无重大分歧,尚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维系家庭的意愿,原告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审慎考虑自己的离婚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如能做到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