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4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石某某等人在横山县南大街小吴烧烤城结账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申某某叫来在隔壁过桥米线店内吃饭的王某甲、冯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蔡某某(五人均已判决)等人,用店外的空啤酒瓶、桌子等工具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住院。2012年6月19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乙、吴某乙、陈某乙、姜某乙等人的证���;同案犯王某甲、冯某甲、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在2-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石某某等人在横山县南大街小吴烧烤城结账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申某某叫来在隔壁过桥米线店内吃饭的王某甲、冯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蔡某某(五人均已判决)等人,用店外的空啤酒瓶、桌子等工具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住院。2012年6月19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告人申某某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住院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某乙,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消费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悔罪书、在逃人员信息、人口信息、接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姜某乙、吴某乙、陈某乙、姜某乙、何某乙、刘某乙、杨某乙、于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冯某乙(冯某甲)、蔡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与其他罪犯具有共同的主观犯意,系共同犯罪,其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申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庞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