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树和与朱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和,朱本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树和。被告:朱本鹏。原告王树和诉被告朱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和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阜阳工地,如在一个月内工程不能开工,此款如数退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1200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朱本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以阜阳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如一个月内工程不开工,被告如数退还借款,此借款没有利息。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4万元,到时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愿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在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1200元(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月利率由2%变更为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日朱本鹏向王树和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事实由朱本鹏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本鹏应当按约定清偿王树和借款4万元,故对王树和要求朱本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应按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树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树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朱本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胜利人民陪审员 曹克勇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