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诉吴天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吴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210号。负责人徐少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玉爱,余干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吴天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被告吴天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吴天生通过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循环后其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年利率约定为在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至50%。被告借款后,开始能够履行合同约定,但经循环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本金,连利息都不偿还。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3,421.5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避免国有财产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天生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17.28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惠农卡)、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吴天生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天生向农行借款3万元及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事实;并于2012年9月10日将3万元打入其卡号为62×××15的惠农卡上;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385.87元;4、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农行工作人员替被告垫付利息644.70元。被告吴天生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约定为在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至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9月10日将3万元如数打入被告的62×××15的惠农卡账户。被告开始能还利息,但后来就不还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3030.57元(包括原告工作人员代其偿还的644.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开始能还利息,后来就不再偿还本金、利息,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天生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3030.57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与被告吴天生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天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30.57元(算至2014年12月22日)及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吴天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吴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