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诉请离婚,放弃其他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初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最近五六年感情不好了,原告也说不清什么原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俩个女孩,长女××××年××月××日(农历)出生,名许某丙,现就读于江苏淮安。次女于××××年××月××日(农历)出生,名许某丁,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麦收后与老人分家,有部分添购物品,原告表示放弃。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分居生活。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能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又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女,双方感情尚没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建议原告珍惜多年夫妻情感,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义 录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