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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2009年9月7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商厦3楼GXG专卖店仓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桌子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另查明,案发后白色苹果4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600余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向丽、唐某乙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估价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600余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