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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执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刚,涂晓琼,杨秋红,许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字第19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负责人郭亚,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许纬,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谢茂芬,经理。被执行人许志刚。被执行人涂晓琼(许志刚之妻)。被执行人杨秋红(许纬之妻)。被执行人许纬。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刚、涂晓琼、杨秋红、许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761.042017万元及利息6.453737万元(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刚、涂晓琼、杨秋红、许纬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刚、涂晓琼、杨秋红、许纬银行无存款、房屋部门无房屋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无经济收入,无债权,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执行的线索,故我院本次执行终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静执字第19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世山审判员  胡春弟审判员  郭雅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