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美文与吴志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文,吴志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美文。被告:吴志远。原告周美文与被告吴志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文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约9时,被告因无中生有的香榧树一事到原告家门口来骂原告。原告要与被告论理时,即遭到被告殴打并被被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00余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志远赔偿原告周美文医药费4600.54元、误工费23天×121.95元/天=2804.85元、护理费8天×121.95元/天=9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20.99元。被告吴志远答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原告要求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宣某、斯朱亚、陈某等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伤势照片。原告周美文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9点多的时候……然后吴志远就来打我了,吴志远打了我头部几拳头,我就伸手去抓吴志远的脸,但没有抓到,然后我和吴志远就叉拢来了,我的手和吴志远的手就扭在一起了,在此过程中,吴志远把我拖了6、7米的距离,就把我推倒在地上,当时我是背部着地的……”。被告吴志远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早上9点多……吵了没几句就和周美文叉拢来了,我的手和周美文的手互相扭在一起,然后我们互相推来推去推了几下,因为我和周美文站的地方有一个斜坡,我站在下方,周美文站在上方,我们互相推了几下之后我就摔倒在地上了,周美文也摔倒在地上了……”。证人宣某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吵了几句后我丈夫(即吴志远)和周美文就叉打起来了,他们的手互相扭在一起,互相推来推去推了几下后我丈夫和周美文都摔倒在地上了……”。证人斯朱亚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女儿(即周美文)就跟吴志远叉拢来了,叉拢来时,吴志远用手抓我女儿的,我女儿也回手的,没一会儿,吴志远就把我女儿拉倒在地上……”。证人陈某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那个老太婆旁边的男的(即吴志远)就冲了过来,跟那个中年妇女相互叉打起来,两个人边叉打边骂人的……”。经质证,原告对原、被告发生叉打行为及伤势照片均无异议,被告对叉打行为一概予以否认,并对伤势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笔录内容及原告的伤势照片,能清晰地反映出被告的侵权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有叉打行为,且被告致伤原告。为证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诸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上记载的病人的住址与原告住址不一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病历上均系胡乱记载。经本院庭后核实,该病历上的地址系记载错误,确系原告本人就医治疗,且上述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也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据单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证明单中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不合理。本院认为,住院治疗给予休息,应属正常,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证明,酌定休息天数为10天。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100元,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合理,明显偏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周美文与被告吴志远系邻居。2014年7月10日,被告夫妇因怀疑家门前的香榧树被原告周美文拗断,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吴志远发生叉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又经相应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600.54元,交通费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远在冲突过程中致伤原告周美文,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之责。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60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3)护理费7天×121.95元/天=853.65元;(4)误工费10天×121.95元/天=1219.5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6983.6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远应赔偿原告周美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983.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美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美文负担50元,被告吴志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