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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玉昌与被告于亚南、余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昌,于亚南,余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戴玉昌,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亚南,男,满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余志芳,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玉昌与被告于亚南、余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于亚南(第一次)、余志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双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昌诉称,2013年8月8日16时30分许,戴玉昌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289.9公里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的于亚南驾驶的苏A×××××号专项作业车尾部和站在专项作业车尾部操作台内进行浇水作业的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戴玉昌、徐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戴玉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亚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为伤后三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5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600元(3400元/月×4月)、误工费82800元(6900元/月×12月)、××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费5240元,合计41936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2861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亚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余志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任何款项;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属于勘验及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余志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亚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包含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属于勘验及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30分许,戴玉昌驾驶苏E×××××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9.9公里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措施严重不当,所驾车辆左前部撞上前方同方向低速行驶的由于亚南驾驶的苏A×××××号“楚胜”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和站在“楚胜”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操作台内的正在进行浇水作业的徐某甲,造成戴玉昌、徐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速二大队调查、勘验,认为戴玉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措施严重不当,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亚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戴玉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亚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不承担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昆山市利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玉昌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余志芳。被告于亚南系被告余志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受雇佣期间。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I.左下肢碾压伤;1.左股骨髁上段及髁间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胫前、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挫裂;4.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脱套并缺损伤;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7.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8.左腓深、浅神经及大隐静脉挫裂;9.左足背皮肤软组织脱套并缺损;10.左足内、外、中间皮神经断裂;11.左第1-5趾伸肌腱断裂伴4、5趾伸肌腱缺损;12.左足骰骨、拇趾远节趾骨骨折;13.左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擦挫伤;II.右第5-8肋骨骨折;III.II型糖尿病。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7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若出现伤口感染、局部皮肤软组织发黑坏死、患肢关节功能障碍等并发症情况则及时来院复查;在医师的指导下逐步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全休叁月,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55364.47元(其中已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988.03元;糖尿病饮食1875元),其中含被告余志芳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余志芳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00元。原告因左下肢受伤,为辅助行走购买拐杖一副,计138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戴玉昌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玉昌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某镇某区XX号。其自2012年10月起在昆山市利华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欠条、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玉昌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戴玉昌、于亚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戴玉昌承担70%责任,于亚南承担30%责任,徐某甲不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亚南系在受被告余志芳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于亚南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余志芳承担。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戴玉昌和被告余志芳按责分担。关于原告戴玉昌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15536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77天,支持1540元(20元/天×77天)。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订营养汤费和购买蛋白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2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9170元(80元/天×77天+70元/天×43天)。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6900元,其无法说明所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每月打入的6900元运费是其每月工资。本院结合江苏省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53626元,根据鉴定意见360天的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3626元(53626元/年÷12月÷30天×360天)。7.××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戴玉昌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赔偿金为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戴玉昌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5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左下肢受伤,其购买拐杖辅助行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138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交事故受伤及致衣物、鞋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衣物、鞋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1498.1元。被告余志芳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志芳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2500元,本院尊重被告余志芳的意见。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1298.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72389.4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89.4元,支付被告余志芳垫付款37500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余志芳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玉昌各项损失14258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志芳垫付款37500元。三、驳回原告戴玉昌对被告于亚南、余志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24元,由原告戴玉昌承担2537元,被告余志芳承担1087元(此款原告戴玉昌已预交,被告余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竹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