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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乃明与李昕、曲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明,李昕,曲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李乃明。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被告:曲小玉。原告李乃明与被告李昕、曲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昕、曲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明诉称:被告李昕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85万元,原告考虑到自己认识被告李昕,且李昕以前经商,因此,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昕,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昕,约定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李昕主张还款遭拒。因被告李昕、曲小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昕、曲小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原告方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责偿还。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乃明先生人民币柒佰捌拾伍万元整(¥7850000元),借款期为伍个月,自2012年9月7日起到2013年2月7日止,到期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柒佰捌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昕。”双方借款款项往来及还款过程: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杨玉华银行帐户(62×××99),以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李昕指定的帐户5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杨玉华的上述银行帐户,以转帐的方式再次转入被告李昕指定的帐户465万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李昕转款合计965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昕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李昕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昕通过银行转帐还款50万元,合计还款115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其妻杨玉华银行帐户(62×××99)。另查,原告与杨玉华于1982年10月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再查,2013年6月25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昕曾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价款约为1000万元的商品房抵偿债务,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解放路支行明细查询清单、结婚证、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昕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李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昕提供了借款785万元,被告李昕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李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昕偿还借款7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应为二被告之共同债务,被告曲小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乃明借款785万元;二、被告曲小玉对被告李昕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蕴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