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委托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宇,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宇,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