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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曾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曾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杨荣刚,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曾武平,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曾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被告曾武平于2014年1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2041.00元,约定: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归还本金8503.00元,还款逾期超过七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共归还了6期,但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今未再还款,已逾期7天以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2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曾武平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曾武平、案外人陈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41元,每月30日支付借款���息952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果被告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原告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计算罚息;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逾期还本付息超过七天的,同意接受第三方催款,并同意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102041.00元的收据。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57143元,利息请求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违约逾期利息、罚息等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不起诉共同借款人陈某。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总利息是12244(102041元×月息1%×12个月)元,被告每月应还本息为9523[(102041元+12244元)÷12个月]元。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还款57138(9523×6)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应还本金8503元,剩余款项为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即已归还本金为44898元,利息为1224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8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2041元。原告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2041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000元,剩余本金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经核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7138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方式计算被告已支付款项,与其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荣刚借款本金257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758元,原告杨荣刚负担968元,被告曾武平负担79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曾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