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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太保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付伟、韩艳师、深圳市冠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付伟,韩艳师,深圳市冠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东门南路。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李婷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伟,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艳师,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付俊丽,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付伟、原审被告韩艳师、深圳市冠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冠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30分,韩艳师驾驶粤B785**(粤B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30KM+600M路口路段,为避让从右侧路口行驶出来的一辆摩托车,往左打方向越过路中,与对向由郭付伟驾驶的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右侧翻车,碰撞到右路外楼房及低压电线杆、碰压到停在右路外王某某所有的粤CJP5**号轿车,造成郭付伟受伤、朱某某的楼房、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葵潭供电所的低压电线杆损坏、三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惠来公交认字[2013]第B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艳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充分注意路面的交通情况,行经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段无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无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郭付伟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有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韩艳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付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付伟到普宁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8���17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711.19元。出院诊断与入院时的诊断一致,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和休息10天。事故后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粤B785**(粤B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到现场,查勘、了解事故相关情况。为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郭付伟委托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的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评定,2013年8月26日该中心作出惠价车损鉴字[2013]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表惠价车损鉴字[2013]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下称“结论书”),评定郭付伟车辆损坏程度已达到报废标准相关规定,损失价格为171000元。为此,郭付伟付出鉴定费8750元。为保障道路交通顺畅,以及尽快修复供电线路,恢复供电,郭付伟支付道路泥土(豫QA93**号重型��卸货车运载的泥土倾倒在路上)清理费1200元,垫付供电线路损失评估鉴定费900元[评估报告在本次事故的另(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8号案中]、粤CJP5**号轿车事故施救费1250元,付出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施救费、吊车吊装货物费、拖车费13000元,修车公料费、施救费6380元。另查明,粤B785**(粤B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冠运通公司所有,韩艳师是该车驾驶员,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2013年4月22日冠运通公司同时为该车在太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ASHZ101CTP13B002557T和ASHZ101ZH913B003200F。保险期间各为:自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和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付伟为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际支配人,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1日郭付伟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郭付伟将自有产权的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该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经营运输,有关车辆挂牌营运、车籍管理、代收代缴税费、代收代办车辆保险、协助处理等服务工作由该公司办理;郭付伟对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外承担独立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应交纳该公司服务费;车辆保险统一在公司推荐的保险公司代理部办理,保险费用由郭付伟支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向公司报案,如需公司协助处理,应向公司支付差旅费、诉讼费、并承担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郭付伟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韩艳师、冠运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7190元;2.太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太保深圳公司、韩艳师、冠运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主要系由韩艳师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双方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郭付伟是否具备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请求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产权归郭付伟所有,郭付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平时运营的各项费用,以及发生事故时的一切责任都由郭付伟承担,即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为郭付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郭付伟,其车辆遭到韩艳师的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韩艳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郭付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太保深圳公司提出受损车辆并非郭付伟所有,郭付伟不具有财产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事故中韩艳师负主要责任、郭付伟负次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冠运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员韩艳师,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关系,属于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郭付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艳师、冠运通公司也应对郭付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太保深圳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郭付伟请求太保深圳公司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广东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1”)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此可见,���以《广东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关于太保深圳公司不认可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对郭付伟受损车辆损失评定,提出有权重新核损的问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该公司估价人员具备财物价格评估资格,其就郭付伟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且对损失的项目作出详细、具体说明,数额明确,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太保深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次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公司有派员到现场,了解事故及损失情况,而后未主动参与对损失进行核定,现又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保深圳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保深圳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郭付伟请求的赔偿主张,参照《解释1》、《广东赔偿标准》以及《结论书》等逐项进���核定。郭付伟可获得赔偿的有:一、医疗费2177.19元。根据《解释1》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郭付伟提供的普宁华侨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伤残鉴定书》、《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可知郭付伟在上述医院付出医疗费2711.19元。现郭付伟主张2177.19元,予以照准。二、护理费644.1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郭付伟未能提供雇请护工、以及支付护理费相应的票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由于当地没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故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第八“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第(十五)项“其他服务业”每年47019元的标准,郭付伟住院5天,其护理费为47019÷365×5=644.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郭付伟住院5天,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500元。四、误工费2160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郭付伟为驾驶员,从事运输行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郭付伟住院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和休息10天。参照《广东赔标准》第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第2“道路运输业”每年52574元的标准,其误工费为52574÷365×15=2160.58元,郭付伟请求2160元,予以照准。五、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171000元。该损失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书》为凭,对该结论书评定的车辆损失为171000元予以确认。六、事故现场施救费吊车吊装货物拖车费13000元、修车公料费、施救费6380元、粤CJP5**号轿车施救费1250元、清理泥土费1200元,共21830元。以上费用分别有惠来县深汕高速群信拯救队、普宁市池尾粤驰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周俊雄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惠来县葵潭头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拖走事故车辆,清理现场,疏通交通必须付出的合理费用,且郭付伟也已实际支付,故予以认定。七、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评估费8750元、供电线路损坏价格鉴定费900元,共9650元。该费用系郭付伟为评定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以及垫付受损供电线路损失评估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且有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理应得到赔偿,故予以认定。八、交通费1000元。郭付伟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人次,考虑到其住院治疗亲属陪护、为处理事故事宜、委托鉴定等往返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为1000元。上述八项合共208961.29元,郭付伟请求210271.19元,对超过的1309.9元,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韩艳师负主要责任,郭付伟负次要责任,故太保深圳公司首先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付伟2677.19元(医疗费21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付伟3804.1元(护理费644.1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保深圳公司已在本次事故的另案中赔偿给他人,故余款202480元,应按双方的责任,分别以70%、30%比例分担,即太保深圳公司还应以商��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付伟141736元,二项合共148217.29元。郭付伟主张147190元,比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低,予以确认。韩艳师、冠运通公司对上述太保深圳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太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付伟2677.19元、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付伟3804.1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付伟140708.71元,合共147190元。二、韩艳师、冠运通公司对太保深圳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40708.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为1622元,由韩艳师、冠运通公司负担71元,太保深圳公司负担1551元。太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车辆损失费按15万元进行认定并判决。2.依法酌情改判清理泥土费及拖车费共4000元。3.由郭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未经太保深圳公司参与鉴定的报告进行相应的处理是错误的。太保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单和条款或是保险合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应当尊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充分考虑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单内容以及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评估损失,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郭付伟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未经过太保深圳公司的检验、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等,太保深圳公司有权重新鉴定核定,经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万元。关于清理泥土费、拖车费也高于市场价格,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认定或酌定为4000元。另外,太保深圳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核实粤B785**(粤B94**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发动机号、车架号),司机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如上述材料不完备或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太保深圳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郭付伟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第一,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郭付伟的车辆损失已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确认为171000元,太保深圳公司提出的按照15万元的标准进行相应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清理泥土费及拖车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郭付伟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太保深圳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果该车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太保深圳公司就不会对该车辆进行承保。韩艳师、冠运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冠运通公司与太保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深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关于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问题。太保深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豫QA93**号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豫QA93**号车车辆损失数额未经其检验、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其有权重新核损,经其核定该车损失费用为15万元。经审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及时报险,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均有到现场查勘。但至今太保深圳公司并未对豫QA93**号车车辆损失作出核定,也没有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其主张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书》认定豫QA9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17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清理泥土费、拖车费问题。本次事故共造成三辆车严重损坏,豫QA93**号车辆运载的泥土倾倒在路上,从而产生清理泥土费1200元、三辆车的拖车费20630元,合计21830元,以上费用有郭付伟提供的惠来县深汕高速群信拯救队、普���市池尾粤驰汽车修理厂分别出具的发票及周俊雄开具的收款收据、惠来县葵潭头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可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清理泥土费、拖车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太保深圳公司主张对上述两项费用应酌定为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太保深圳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核实粤B785**(粤B94**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发动机号、车架号),司机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如上述材料不完备或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太保深圳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太保深圳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太保深圳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因此,太保深圳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