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个体。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钱某未经依法批准,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借款或者资金周转等名义,向胡某等16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2.5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郭某、倪某、于某等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五千五百元,发还各相关被害人。上诉人钱某上诉称:1、其借款是为了生产经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即使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借款人为特定对象,该部分人的借款金额亦应予扣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向胡某等1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2.5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钱某以资金周转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从向朋友集资已经扩展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关于部分特定人员的借款应予扣除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