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笔,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小笔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笔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除味剂于是买了三盒,共计149.7元。一看产品包装上标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由于之前就有类似的判决,涉案产品仍然在销售,以为国家级现在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就毫不犹豫地买了,回家后查看相关法规得知任何产品现在都是不可以宣称国家级的,涉案产品明显是明知故意的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条码:6928681418010,产品执行标准:Q/GRWK03,产品规格150克。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宣称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三项、《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应按《产品责任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9.7元,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已执行严格的查验制度,且涉案商品所标示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一)答辩人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涉案商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宣称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不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三项的内容。首先,从其内容上看,广告法第七条规定的“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款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在本案中,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由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8月14日共同颁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该标示并非是对产品的一种广告宣传,而是企业的一种荣誉认证。所以,该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国家级”字样并不违反该规定。二、被答辩人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被答辩人要求“退还货款14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答辩人亦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答辩人认为:适用《消法》第55条需准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法》第55条。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没有实施《消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中,如前所述:首先,从商场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所购买的是格瑞卫康除味剂,被告并没有对于该除味剂进行任何虚假宣传的行为,其次,被告在产品上的标示并未指出是“国家级”所认定的产品,真实意思是指被告企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定是出售的产品,是原告自己文化素质问题所产生的误认,被告并不存在虚伪陈述而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最后,涉诉商品均为答辩人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答辩人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答辩人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答辩人也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答辩人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答辩人既没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谓受欺诈的商品。综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被答辩人并非《消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法》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原告所谓的误认根本就不是因为所谓欺诈行为而做出的,而是出于自愿和为非法牟利而进行的购买行为,正常人有谁会因频繁“误认”,频繁购买,频繁起诉请求赔偿的呢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明知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为牟取私利上纲上线,为获取赔偿无限放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律声称被误导、欺诈,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明显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钻法律的空子,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的该种滥用诉权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以所谓打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给守法经营的答辩人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四、被答辩人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答辩人若发现产品的说明存在不合规的情况,应该向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由行政机关对此情况作出决定或处罚。而只有其自身因为产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害情况的发生。故其仅就产品说明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而法院并非这样的部门,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认定产品说明是否违法违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属于行政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用除味剂三盒,单价为49.9元,共计149.7元。该产品的标识显示:产品名称:车用除味剂;产品执行标准:Q/GRWK03,产品规格150克。产品包装上标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上述事实,有实物照片、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虽被告主张该广告语仅针对该公司曾荣获颁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称该证书系由深圳市相关委员会等共同颁发,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深圳市相关委员会有无权限颁发含有国家级字眼的证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款及赔偿合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应当对其进货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执行标准、合格证明和相关证书等。本案中,被告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审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存在违反规定的广告产品进入销售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仅涉及外包装违法的问题,原告在退还货款的同时应予退货,给予被告重新更换包装另行销售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笔退还货款149.7元,并赔偿500元;二、原告张小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返还车用除味剂三盒,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49.9元/盒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小笔的货款。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小笔预付,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小笔。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