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连红与林定贤、唐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连红,林定贤,唐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文绍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杨华钊,陈超,黄定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钟连红。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林定贤。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唐小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刁海鑫。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被告文绍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孙中林。被告杨华钊。被告陈超。被告黄定锋。原告钟连红与被告林定贤、唐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文绍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广西分公司”)、陈超、杨华钊、黄定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华钊、陈超、黄定锋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钟连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林定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文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玲、太平洋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天安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孙中林、陈超、杨华钊、黄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连红诉称,2013年12月5日10时25分,林定贤驾驶粤A×××××号轿车在平南县环城高中门前路段从公路向路外倒车时,没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从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思旺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刘灵烨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再与跟在电动车后面由文绍松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灵烨、文绍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定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绍松分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灵烨无责任。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作为粤A×××××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小玲作为粤A×××××号轿车的所有人,应与林定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广西分公司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4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护理费5963元(67元/天×89天);4、误工费14044.2元(57581元/年(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89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元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刘灵烨)生活费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4302.28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林定贤、唐小玲、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文绍松、天安广西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2752.7元[(21430.5元+8900元)×85﹪+20000元+113971.7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帐清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长期在广东清远市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林定贤辩称:一、林定贤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由法院核实认定;2、护理费5963元过高,应为5957.66元(66.94元/天×89天);3、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为5957.66元(66.94元/天×89天);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若原告经认定为十级伤残,同意赔偿3000元以下;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佐证,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具体多少由法院认定;6、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因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若原告经认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三、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林定贤在该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四、对于林定贤先前垫付给原告的10500元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给原告后,扣除林定贤应承担部分后,多出部分退回给林定贤。被告林定贤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是杨华钊转让给陈超的事实;2、收条三张,证明林定贤已经垫付了8500元给原告。被告唐小玲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唐小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转让合同;4、车辆查询单。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粤A×××××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与次责车桂R×××××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80﹪进行计算。二、本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1、对于医疗费,本公司庭前收到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21117.7元,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430.5元不一致,应按原告庭前提供的费用发票总金额为准,赔偿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不超过当地交通事故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赔偿;3、护理费应按不超过8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相关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否则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6、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在本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并精确到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一定的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三、本案诉讼费不在本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文绍松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其不应再进行赔偿,其在本事故中也受伤了,对于其本人的损失也不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由法院核实认定;2、护理费5963元过高,应为5957.66元(66.94元/天×89天);3、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为5957.66元(66.94元/天×89天);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若原告经认定为十级伤残,同意赔偿3000元以下;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佐证,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具体多少由法院认定;6、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因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若原告经认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文绍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天安广西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因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粤A×××××号轿车未注意行人倒车所致,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1、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3、残疾赔偿金:第一,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该医院仅可对人体精神创伤进行鉴定,即其只能评定一个人是否患有××,但根据鉴定机构记载,在鉴定过程中,CT显示脑部未见异常,而当事人自诉不能配合检查,鉴定机构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监测,即是说,鉴定机构未做任何的检查即作出鉴定意见,这明显有悖于鉴定行为准则。第二,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以“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作为十级的评残依据,明显超脱了自身的鉴定范围(仅限精神鉴定),且能力丧失多少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及结论,而从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来看,鉴定结论明显与治疗结果相违背,该鉴定意见属于虚假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予以驳回;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事故未造成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在已经予以误工费的前提下,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本公司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由原告承担。三、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杨华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杨华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转让协议。被告陈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黄定锋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超、黄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林定贤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林定贤、文绍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证据7中客户名称为钟连红的银行流水帐清单和被告唐小玲、杨华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定贤、文绍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7中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资格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应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对房产证、客户名称为刘强的银行流水帐清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广东城镇。被告文绍松对被告林定贤提供的证据1、2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林定贤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唐小玲、杨华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定贤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唐小玲、杨华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客户名称为刘强的银行流水、租房协议、房租收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至发生事故前在广东省清远市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5日10时25分,林定贤驾驶登记车主为唐小玲的粤A×××××号轿车在平南县环城高中门前路段从公路向路外倒车时,与从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思旺镇方向行驶由钟连红驾驶搭乘刘灵烨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钟连红驾驶的电动车再与跟在电动车后面由文绍松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连红、刘灵烨、文绍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连红受伤后先到平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388元。同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瘀邪闭窍;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侧头皮血肿;3、左耳廓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中医调护:注意休息,调饮食,畅情志。2013年12月14日,钟连红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14781元。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脑震荡;3、左侧霉菌性外耳道炎;4、鼻窦炎。出院医嘱:1、到颅脑外科门诊继续治疗;2、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就诊。2014年5月14日,钟连红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7.3元。同年7月25日,钟连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5元。同年11月15日,钟连红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1元。2014年1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3)BY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定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连红、文绍松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灵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症;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X(十)级伤残。粤A×××××号轿车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定贤预付了赔偿款8500元给原告钟连红。另查明,唐小玲于2013年11月24日将粤A×××××号轿车转让并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杨华钊,杨华钊又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车转让并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陈超,陈超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以黄定锋作为该车登记人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与其丈夫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女儿刘灵烨(曾用名刘灵华)。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青莲镇金辉商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租住在青莲镇商业街6号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农村,但其提供的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青莲镇青莲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青莲镇金辉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广东省清远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其医疗费应为21567.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430.5元,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住院8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5957.66元(66.94元/天×89天);原告月工资收入1800元,住院89天,则其误工费应为5340元(1800元/月÷30天×89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10%÷2人);对于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脑震荡综合症,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对于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原告请求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5957.66元、误工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210.0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林定贤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钟连红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文绍松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刘灵烨是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定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连红、文绍松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灵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陈超为粤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但其将该车交付给林定贤驾驶,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A×××××号轿车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689.77元(99379.54元×5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给原告,由天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689.77元(99379.54元×5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给原告,则天安广西分公司合计赔偿59689.77元(10000元+49689.77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0330.5元(129710.04元(不包括鉴定费)-(10000元+49689.77元)-59689.77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粤A×××××号轿车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林定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由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就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7231.35元(10330.5元×70%)的赔偿责任,则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合计赔偿66921.12元(10000元+49689.77元+7231.35元)给原告。因原告、文绍松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文绍松应就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承担15%即1924.58元[(10330.5元+2500元)×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的15%即1924.58元[(10330.5元+2500元)×15%];林定贤对鉴定费承担70%即1750元(2500元×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林定贤已预付赔偿款8500元给原告,则原告应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6750元(8500元-1750元)给被告林定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66921.12元给原告钟连红(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6750元给被告林定贤);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59689.77元给原告钟连红;三、被告文绍松赔偿1924.58元给原告钟连红;四、驳回原告钟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连红负担178元,被告林定贤负担1152元,被告文绍松负担2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