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韦学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红、王晶,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槐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2015年3月27日、4月3日、4月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王国红、王晶,鉴定人陈勇、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1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在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片区拆迁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了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将其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工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性质由仓储房屋改为商业房屋,并伪造了营业执照,由此骗取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拆迁补偿款1187677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赃10000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韦某某无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本案证据体系不完整,证人证言之间及与书证间相互矛盾,书证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2011)29号专题业务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9号会议纪要)涉嫌造假,侦查��关隐瞒本案重要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依法认定,不能由一纸买卖协议来确定,拆迁部门明知涉案房屋原购房协议系仓储房,但基于房屋的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作出商业房的认定,而非根据韦某某提供的假购房协议得出的结论,拆迁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商业用途定性与韦某某提供假材料之间无因果关系;三是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被害方有过错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北大槐树街南侧、纬十一路两侧部分地块有关规划情况的复函》、《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部分内容影印件、《专家意见书》、报刊资料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2008年1月1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工商局)与被告人韦某某经营的济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友林公司购买槐荫工商局位于本市槐荫区西市场北大槐树地区无房产手续的仓储房屋及其所占地一宗,面积1742.55平方米,2008年1月14日双方交接。2010年5月6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启动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友林公司购买的上述槐荫工商局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韦某某作为友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涉案房屋按照个人购买走个人拆迁补偿以及进行分户等问题,与拆迁部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根据协商意见进行相关材料的变更。在变更材料过程中,韦某某为提高拆迁补偿标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将其以友林公司名义与槐荫工商局签订的原始购买协议中的房屋用途由仓储改为商业,并按照分户的约定伪造相应的营业执照等复��件提供给拆迁部门。2011年5月7日、5月9日、7月1日,按照韦某某提供的分户购买协议,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韦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商业房标准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7918009.44元,该款由韦某某占有。经山东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实际价值7476011.7元,韦某某诈骗数额441997.74元。2011年10月27日,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亲属向公安机关缴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5日,其所在的槐荫工商局通过竞标,将位于本市槐荫区西市场北大槐树地区所属无房产手续、面积1801.57平方米(后经实际测量为1742.55平方米)的仓储房屋,与被告人韦某某经营的友林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2008年1��14日双方交接,并约定今后凡涉及此仓储房的收益、使用、管理、支配等权利义务归友林公司。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0年到槐荫工商局从事维修工作。2007年11月,赵某某派其测量过纬十一路77号院(韦某某购买槐荫工商局的部分房屋)的面积,院内共三排房屋,是仓储房,每间仓储房内有隔层,便于放货。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至2011年3月,其参与过槐荫区北大槐树片区的拆迁工作,并具体经手办理韦某某购买的槐荫工商局北大槐树片区无证仓储房屋的拆迁工作。2010年7、8月份,各拆迁组将涉及韦某某的多处房产材料汇总后交到其办公室,并告诉其这些房屋都是韦某某的友林公司购买槐荫工商局的无证房。经其与韦某某交谈,韦某某向其反映友林公司只有其一个股东,实际上这些房产都是其个人的,拆迁直接针对其个人即可。其在未审查各��迁组汇总的原始档案材料情况下,即将原始档案材料全部交给韦某某拿走,让其按照一个档案的要求提供材料。大约在2010年10月份,韦某某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友林公司另一名股东撤资声明、友林公司与槐荫工商局的买卖协议复印件,协议中房屋为仓储房,面积3200平方米左右。其当时未按工作要求让韦某某提供材料原件进行核对,后将这些材料交给殷某某,并让殷某某审查看是否缺少资料。其认为韦某某的房屋不是住宅,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证。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参加过针对韦某某的友林公司房产拆迁的三次会议研究,并汇报涉案房产由分散的几个拆迁档案合并为韦某某个人房产的过程,韦某某与区工商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韦某某要求对其房屋面积进行实测等。其认为韦某某涉案房屋是仓储房,其个人意见是不同意按照韦某某本人要求的以商业房回迁安置。开会研究时是殷某某汇报,其不清楚殷某某起草的特殊情况汇审表中,该宗房屋为何变化为商业房。2011年初,其曾向项目部领导汇报过韦某某分户的要求,后因其身体不好,不清楚涉及韦某某房产的处理情况。工作过程中其和殷某某曾接受过韦某某在泰山大厦的吃请,韦某某送给其和殷某某一人一箱红酒和一盒茶叶。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其自王某某手中接到韦某某购买的槐荫工商局北大槐树片区无证房屋的有关档案材料复印件,档案里有友林公司与槐荫工商局的买卖协议,其记得协议中房屋用途是商业,房屋面积3200平方米左右,其只见过这一份协议。在拆迁过程中,就韦某某的房产是按国土收购还是按个人房产拆迁,以及是否分户的问题,都向卢某某、宋某某等人汇报过,最终同意按照个人房产认定并且支持分户。其认为韦某某房产汇审表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韦某某的此处房产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是无证房产,不应对其按汇审表的意见处理。对韦某某涉案房产如何补偿的研究会议上,其负责将韦某某拆迁房产的资料带到会上,给与会人员传阅,其未发表意见,是王某某和卢某某等人拿的意见。2010年7、8月份,韦某某曾请其和王某某在泰山大厦吃过饭。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在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项目四处工作。2010年开始,负责包括北大槐树片区的槐荫区各大片区的改造工程。2010年10月份左右,在项目部开会研究拆迁问题时,殷某某和王某某汇报过涉及韦某某的一处房产情况,殷某某提供了这些房产的资料,有一份买卖协议书复印件,面积是3000多平方米,买卖主体是槐荫工商局和友林公司,房屋用途是商业。关于这宗房产研究过三四次,并且根据律师意见曾让项目部去工商局落实房屋买卖合同和友林公司是否有国有股份或集团股份,是否可以执行居民拆迁补偿。2011年2、3月份,项目部汇报友林公司部分房屋卖给个人,有协议,意见是按照个人进行补偿。其看到过分户的买卖协议,经过会议研究同意将补偿款补给个人。其与拆迁办的宋某某曾经问过项目部的人是否审查过买卖协议原件,项目部的人说见过,涉及韦某某房产的资料审查和具体汇报是王某某和殷某某负责。2011年3月份,针对韦某某的房产作出29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按照90%进行货币补偿。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任槐荫区拆迁办主任。2010年根据槐荫区政府的安排,成立槐荫区北大槐树片区棚改拆迁项目部,王某某被任命为“北大槐树片区拆迁政策咨询组组长”,殷某某也是政策咨询组的成员。政策咨询组主要负责处���无证房等特殊房屋、难以处理、政策难以把握的一些拆迁房屋。对于没有房产证的特殊房,按照工作流程先由拆迁工作小组汇总材料,交给王某某领导的政策咨询组负责审查材料的真伪,提出具体意见后,再报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进行研究。涉及韦某某的一宗房产是作为特殊房处理,由王某某和殷某某全权负责,审查把关韦某某拆迁房产资料。其参加过两三次槐荫工商局卖给韦某某的被拆迁房产研究会议,会上都是殷某某汇报,王某某补充。在会上,王某某和殷某某就涉及韦某某的被拆迁房产都是按照商业房补偿汇报的,韦某某要求按商业房拆迁回迁安置,他俩没有提出韦某某的房产不是商业房的意见,与会人员都认为韦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就是商业房。如何认定房屋是仓储还是商业房,需要调取土地规划用途和房产证明材料,例如土地证和房产证等,如果没有正��的国家证件文书,就以购买协议上的记载为准。其不负责审核汇审表等材料。29号会议纪要其见过,并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的最终意见是根据殷某某和王某某在会上汇报的情况作出的。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2月起,任槐荫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2010年根据槐荫区政府的安排,其担任北大槐树片区棚改项目部负责人。就涉及韦某某一宗房产按友林公司购买走国土收购还是按自然人购买的认定开会研究过,因友林公司是个人注册的私人公司,倾向于走自然人购买,注销公司。王某某和殷某某具体负责涉及韦某某一宗房产的拆迁工作。其参加过三四次对槐荫工商局卖给韦某某被拆迁房产的会议研究,每次开会均由王某某或殷某某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是韦某某房产的具体情况和韦某某提出的要求,韦某某要求按商业房拆迁回迁补偿安置,王某某和殷某某按照商业房补偿汇报,他俩未提到过韦某某的房产是仓储房的意见。与会人员研究的焦点是当时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给的商业回迁安置房少,不能给韦某某商业回迁安置房,只能给予货币补偿。因韦某某坚持要求房屋回迁安置补偿,不要货币补偿,为此多次开会研究并于2011年3月17日形成专题业务会会议纪要,纪要表明只能给予韦某某货币补偿。2011年8月份,市审计局审计时,才知道韦某某提供给项目部的其与槐荫工商局的协议书是假的,把原协议中的仓储房屋改为商业房屋,面积由1800平方米改为3200平方米。其当时给韦某某打电话,韦某某承认协议书给改动了,提供了假协议,还想把钱退回来,其未同意,后再未联系。8.书证槐荫工商局与友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交接协议证明:2007年3月6日,友林公司购买槐荫工商局位于本市槐荫区西市场���大槐树地区所属无房产手续的仓储房屋1801.57平方米及其所占地一宗。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实际测量,房屋面积变更为1742.55平方米。2008年1月14日双方交接。9.书证韦某某变造的槐荫工商局与友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2份证明:友林公司与槐荫工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房屋用途由仓储变更为商业。10.书证友林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韦某某等人的房屋产权转换协议书、收取房款的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报领单、凭证等拆迁资料、槐荫工商局证明材料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友林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某甲(195.41平方米)、刘某乙(210.97平方米)、傅某某(46.95+36.85+27.88=111.68平方米)、韦某某(305.02平方米)等人,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韦某某等四人分别于2011年5月7日、5月9日、7月1日与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商业房标准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7918009.44元。11.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2010年5月6日,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启动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12.书证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2011)29号专题业务会会议纪要证明:对友林公司(实为一个人:韦某某)卖给刘某乙等五人的房产,按房屋评估价的90%进行货币补偿(不同意其要求的给予商业房回迁安置)。13.山东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证明:韦某某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证,拆迁时房屋价值一层每平方米6035元、二层每平方米5130元。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韦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缴款1000000元。15.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明韦某某已缴纳罚金1000000元。1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确定韦某某驾驶车辆后,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延长线发现韦某某车辆,跟踪至槐荫区法院门口拦截后将韦某某抓获,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提供了编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文书证据。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65年11月27日。18.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07年底,其以友林公司名义从槐荫工商局购买北大槐树的三处房产共1801.57平方米,后经实际测量,房屋面积为1742.55平方米,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其对该宗房屋进行加盖,房屋面积增加为3400多平方米。槐荫区北大槐树片区拆迁过程中,其向北大槐树片区指挥部递交过三次涉案房屋的材料,第一次是2008年5、6月份,当时提交的是其与槐荫工商局签订的房屋面积1801.57平方米的购买协议原件的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了拆迁办的三个工作小组。第二次是2010年7、8月份,因为王某某提出其加盖的房屋是自建房,与协议房补偿标准相同,让其报一套自建房的材料,其图省事,伪造了槐荫工商局与友林公司签订的房屋面积为320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仓储房屋的购买协议复印件,以及相应的交款收据从3407740.98元改为6407740.98元,交给王某某,并将之前上交的材料从王某某处拿回。2010年9月份,其按王某某的要求交了77号院、445号院、25号院,拆迁办的人把房子拆掉。后王某某告诉其补偿标准达不到其要求的每平方米7000元钱,其表示要把房子再盖起来,并从王某某处将面积3201平方米、用途为仓储房的协议复印件要回。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其���王某某提出把用途从仓储改为商业用房,并将修改为商业用途、面积3201平方米的房屋购买协议复印件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上报。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未向其要过相关材料的原件核对。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诈骗数额问题,根据济南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无证房按有证房价值的90%补偿,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是依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原审诉讼中,根据韦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房屋拆迁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明确了鉴定方法并考虑了无证房、仓储房因素,本院认为,按照该鉴定确定的拆迁房屋的其实际价值计算韦某某应得补偿既符合拆迁条例也相对客观,据此,认定韦某某诈骗数额为441997.74元。此次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该鉴定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可韦某某诈骗数额为441997.74元。��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诈骗数额为1187677元不当,应予纠正。针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韦某某无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本案证据体系不完整,证人证言之间及与书证间相互矛盾,书证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29号会议纪要涉嫌造假,侦查机关隐瞒本案重要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其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将房屋原始购买协议中的仓储用途改为商业用途,从而骗得补偿标准更高的拆迁款,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韦某某其在本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韦某某在拆迁过程中,贿赂具体负责其涉案房产拆迁的工作人员的王某某、殷某某,使使他们二人不按工作职责要求审查其上报的涉案房产拆迁资料。证人黄某某、卢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针对韦某某涉案房产开过多次专题会议,每次会议的议题是针对韦某某要房不要钱的拆迁补偿要求进行研究,即对韦某某的涉案房屋拆迁给予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并在此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对以友林公司名义购买的槐荫工商局的涉案房屋认定为韦某某个人所有,并支持分户,给予货币补偿,针对该宗房屋的用途没有专门研究过。且与29号会议纪要证明一致,该会议纪要的结论即为给予韦某某该宗房产货币补偿。辩护人所提29号会议纪要涉嫌造假,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要求法庭调取针对韦某某涉案房屋研究的其他专题会议纪要及原始材料,与法庭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用途不能仅凭购买协议认定以及��迁部门明知涉案房屋原购房协议系仓储房,但基于房屋的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作出商业房的认定,而非根据韦某某提供的假购房协议得出的结论,拆迁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商业用途定性与韦某某提供假材料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某涉案房屋系无证房,基于房屋的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并不能认定该宗房产系商业用途。根据拆迁法规的规定,对无证房屋用途的认定主要依据原始购买协议。由于韦某某将原始房屋购买协议的仓储用途改为商业用途,并贿赂拆迁工作人员,使涉案房屋得以按商业用途给予拆迁补偿,从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辩护人提供的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北大槐树街南侧、纬十一路两侧部分地块有关规划情况的复函》、《房地产���价理论与方法》部分内容影印件、《专家意见书》、报刊资料等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但指控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关于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韦某某虽对其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款1000000元,500000元抵作罚金,441997.74元退还济南旧城投管理中心,余款58002.26元发还被告人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人民陪审员 万英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