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显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显达,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93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3年11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显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显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显达为了筹措毒资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到吴川市新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其在**镇新市场蔬菜行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撬开被害人吴某丙摩托车的车头锁、电门锁,将吴某丙的一辆无号牌(发动机号****976,车架号*******1967)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林显达驾驶盗窃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吴某丙发现,吴某丙大呼“捉贼”,黄某甲等人即前去追赶,后将林显达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经吴某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丙被盗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值款人民币4348元。又查明,被告人林显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3年11月3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显达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12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显达因涉嫌本案盗窃摩托车和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吴川市公安局先将林显达送戒毒所执行余下戒毒期限;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显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显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显达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被盗车辆的发票联、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吴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显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4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显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显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显达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显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显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