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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X德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赣县××镇××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德与钟×长(已判刑)、林×青(已判刑)三人商议合伙赢取赖×建(已判刑)的钱财,并约好赖×建一起赌博。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德与钟×长、林×青、赖×建及陈×德的两个客户等六人在赣县梅林镇××道品尚商务宾馆以打麻将、“滚饼子”的方式赌博,赖×建将身上的现金全部输光,赖×建还欠20000元赌债,赖×建于2012年4月14日22时49分许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陈×德指定的账上以还清所欠的20000元赌债。随后由赖×建提议另换地方继续赌博,于是陈×德、钟×长、林×青、赖×建等四人来到君安宾馆以“斗牛”的方式赌博;至4月15日凌晨3时许,陈×德、钟×长、林×青三人合伙赌博共赢取赖×建100000余元,赖×建便当场向林×青、陈×德出具2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当日8时许,赖×建向林×青付清了20000元赌债,并向陈×德付了30000元赌债,陈×德当场表示剩余的50000元只须付10000元,赖×建便按陈×德的要求向林×青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事后,除去当晚的消费陈×德分得28000余元,钟×长分得16000余元,林×青分得2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德于2014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德主动退赃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德的供述,证人钟×长、林×青、赖×建的证言,证人张×珍、韩×连、谢×忠的证言,品尚商务宾馆211号房间麻将扣押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银行卡明细账查询结果、银行账号客户信息,陈×德扣押物品照片,借条,赖×建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回单、农村信用社百福卡复印件,张建珍提供的宾馆登记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德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陈×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德所退非法所得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