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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柏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李柏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张磊,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谢小芬,均是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濠,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磊诉被告李柏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被告李柏濠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起诉称:2014年06月22日,被告李柏濠驾驶粤J4B9**号小型客车由新会区银湖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1时5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碧桂园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B00075号】认定:被告李柏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3日,广东天地方正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9号】认定:被鉴定人张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柏濠驾驶的粤J4B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徐某好,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柏濠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772.7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粤J4B9**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4B9**号车辆驾驶员李柏濠醉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醉驾属于保险免责范畴,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说,若法院认为答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该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二)、伙食费和护理费天数不合理根据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被答辩人住院时间为4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为现役军人,有固定职业,其提供有相应的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以及单位证明,显然被答辩人属于有固定收入人群,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误工时间应该为评残前一天,即114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四)、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被答辩人户口性质为农业,且无法提供出险当地相应的居住证或公安部门开具的居住证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也无法体现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不符合城镇标准,应该以农业标准对待。(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依法酌情认定。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柏濠答辩称:一、对于事故认定书结论我方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数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被告一垫付了60964元,并非60000元;住院期间应为47日;对于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前的收入明细,收入较为稳定,即我方承认原告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该账户没有取消,因此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的银行记录流水予以证明原告事故后的误工损失,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事故后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我方不予确认,事故后为住院治疗,没有相关交通费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因没有具体医嘱证实,因此我方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比例我方认为应为21%,并非23%。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2日,被告李柏濠驾驶粤J4B9**号小型客车由新会区银湖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1时5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碧桂园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柏濠醉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磊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柏濠驾驶粤J4B9**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住院40天。医院诊断其: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腰3压缩性骨折。4、中型颅及脑外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及门诊复查5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0964元,门诊医疗费1552.20元,购买座厕椅花费90元。其中被告李柏濠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0964元。2014年10月23日,广东天地方正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某某服现役,其账户明细查询显示:事故前2014年1月工资3504元,2月工资3845元,5月工资3087元,平均每月3478元;事故后2014年6月工资3085元,7月工资4005元,8月工资4487元9月工资3585元,平均每月37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账户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李柏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柏濠驾驶粤J4B9**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各负同等责任,酌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柏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2606.20元(60964元+1552.20元+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因主张的天数有误,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住院40天,确认其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177.66元(30000元/月÷30天×135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工作证明、账户明细单等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是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的,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事故前平均每月工资3478元,事故后平均每月工资3790元,不存在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0元/年×20年×23%),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证明书、工作证明、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开始在部队服现役,事故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收入也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时22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受伤需就医确实存在必要的交通费损失,综合其伤情、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其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确需增加营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事故致原告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以准许,但主张15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606.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26120.7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2606.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74606.20元,此款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51514.54元。此款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6120.74元(226120.74元-10000元-110000元)由当事人按责赔偿。对于粤J4B9**号小型客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问题,因被告李柏濠事故时属醉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禁止性规定,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有关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柏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3672.44元(106120.74元×60%),扣减其已垫付的60964元,被告李柏濠仍应赔偿2726.44元(63672.44元-6096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柏濠应赔偿原告2726.44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120000元。二、被告李柏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2726.44元。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张磊负担619元,被告李柏濠负担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素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