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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蒲长飞诉被告黄竞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长飞,黄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蒲长飞,男,生于1981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黄竞峰,男,生于1987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蒲长飞诉被告黄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竞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长飞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办公家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家具安装到了西城社区旁的梓铭茶业铺面,家具总价是22420元,优惠下来就是22000元(已付2000元,余2000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购货明细单一份,剩下20000元尾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后经法院调解于2015年3月17日付了5000元,说好3月底付完,但3月底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还要延期一星期,但一星期后被告仍无一点还款诚意。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购买办公家具欠款15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蒲长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梓铭茶业定货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竞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雅安市名山区铭诚办公家具销售店购买办公家具,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家具安装到西城社区旁的梓铭茶业铺面。梓铭茶业订(定)货明细单上注明了家具名称、数量,价格总计22420元,被告黄竞峰在订(定)货明细单收货人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价格经打折后为22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已支付家具货款7000元,剩余15000元双方约定3月底支付完毕,时至3月底又延期一周即2015年4月7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梓铭茶业定货明细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定货明细单上签字,对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被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签名的订货明细为据,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1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以其主张的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长飞货款15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蒲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黄竞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