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南通市恒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双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黄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南通开发区老洪港生态区应急水源拆迁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南通市恒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南通市集美观赏鱼专业合作社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单位负责人朱某甲所送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虽然违反了从业人员职务廉洁的市场监管秩序,但其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司利益;3、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南通开发区老洪港生态区应急水源拆迁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南通市恒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南通市集美观赏鱼专业合作社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单位负责人朱某甲所送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南通市超越神话KTV内,收受朱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南通市青年路江苏银行门口,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30000元。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南通市超越神话KTV内,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交线索,南通市恒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某在其负责的拆迁工作中,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拆迁单位朱某某巨额贿赂的事实,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当日受理此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其公司负责人朱某乙报告自己受贿情况,后朱某乙联系了办案机关人员将被告人蒋某带走进行询问,其在被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行退还给朱某甲的赃款149800元及退至公安机关的赃款8200元,合计158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涉案款物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经理水平证书复印件、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江某、蔡某、朱某丙、王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材料清单、收条、银行交易回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司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前述,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国家、集体和公司的财产损失,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该罪犯罪构成,亦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赃款158000元(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汉慈审 判 员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郑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