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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金宝华诉黄莲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宝华,黄莲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华。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莲珍。上诉人金宝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莲珍与金宝华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分别系***、***房屋的业主。2014年1月金宝华在其住房二间朝南房间窗户外侧各安装凸出式防盗窗,其中西南间房屋的防盗窗凸于墙体约80厘米,东南间房屋的防盗窗凸于墙体约70厘米。黄莲珍认为,金宝华安装凸出式防盗窗给其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妨害。双方交涉未果,黄莲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宝华拆除***南面两间房屋外侧的大型防盗窗,恢复原状。金宝华则不同意黄莲珍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一份工作记录及居委工作人员照片,证明居委会治安、调解员韩华所作的工作记录显示双方经居委干部调解已达成协议,金宝华���低安装高度。黄莲珍否认该事实,并认为居委干部从未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原审认为,黄莲珍与金宝华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安装设施、设备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现金宝华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客观上影响了黄莲珍的居住安全,对黄莲珍构成了相邻妨碍。现黄莲珍要求金宝华排除妨碍,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金宝华辩解其安装防盗设施经调解后已与黄莲珍在安装高度、厚度上达成了协议,并且金宝华已根据调解协议进行了整改。因金宝华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便双方达成过协议,现金宝华安装的设施仍对黄莲珍构成妨碍,也应予以拆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金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南面二间房屋窗户外侧的防盗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金宝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窗系为了自身居住安全考虑,且未对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黄莲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窗户外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易给他人通过该防盗窗攀爬至被上诉人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请求上诉人排除该妨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倪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