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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江涛与王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涛,王宝龙,刘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杨江涛,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王宝龙,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刘建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原告杨江涛与被告王宝龙、刘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龙、刘建军、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5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行宫路口,杨江涛驾驶小客车(车号为冀FEX7**)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王宝龙雇佣的驾驶人刘建军驾驶的车辆(车号为冀BX22**,冀BQU**挂)由西向东行驶,刘建军驾驶车辆撞上杨江涛驾驶车辆左侧,后刘建军驾驶车辆与另一等红灯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江涛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修理费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宝龙、刘建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5时50分,杨江涛驾驶小客车(车号为冀FEX7**)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刘建军驾驶的车辆(车号为冀BX22**,冀BQU**挂)由西向东行驶,李淑荣驾驶的拖拉机由西向东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江涛车辆损坏、李淑荣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江涛无责任、李淑荣无责任。车号为冀BX22**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BQU**挂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号为冀FEX7**车辆系杨江涛所有,事故后该车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宝龙、刘建军、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修理费属杨江涛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杨江涛请求的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杨江涛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理费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事故方李淑荣就起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上财产损失共计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荣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江涛各项损失费共计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江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