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贵松与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孙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王贵松,孙国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松,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装饰装修工。委托代理人:张虎,男,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国平,男,年龄不详。上诉人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松,原审被告孙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秉超,被上诉人王贵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16时40分,王贵松在豪利达公司所承揽的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皇家娱乐广场三楼装修工程处切割水泥板制作弧形扶手护栏时,不慎伤及左手四指。当日到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随后入住淄博大众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左手第二指中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离断,左手第三、四、五指近节指骨远端、中节指骨及远节指骨均示断离,部分累及近端指间关节面,花费医疗费35159.95元。2013年1月25日,王贵松起诉要求豪利达公司与孙国平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2013年3月6日,王贵松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鉴定书,认定王贵松伤残程度系七级,为此,王贵松支付鉴定费1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王贵松将诉讼请求由10000.00元变更为310528.76元。对该鉴定结论,豪利达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568号鉴定书,鉴定王贵松左手之伤构成捌级伤残。庭审中,王贵松对伤残赔偿金由原来的206040.00元变更为169584.00元。另查明,王贵松陈述其本人是受雇于孙国平,在孙国平分包的豪利达公司承揽的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皇家娱乐广场三楼装饰装修工程处干活,但未提供证据,且豪利达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孙国平之人,有孙桂平,且该工程是分包给曹钦,并与曹钦结清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豪利达公司承揽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皇家娱乐广场三楼装饰装修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豪利达公司���出该工程由其分包给曹钦,并已与曹钦结算完毕,王贵松是给曹钦干活,工资是由曹钦向王贵松发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豪利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贵松称是受雇于孙国平,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贵松要求孙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王贵松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均已证实其是在为豪利达公司工作时所伤,豪利达公司也未否认王贵松是在其承包的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皇家娱乐广场三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受伤,故王贵松提出为豪利达公司工作时受伤,应予认定。王贵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装修木工工作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豪利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王贵松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所提供的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一直在该社区动力厂宿舍19号楼2单元205室居住至今,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对王贵松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159.95元;护理费12560.50元;误工费151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5.60元(儿子王康2002年9月25日出生,根据2012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00元计算8年×伤残系数0.3÷2人,得出18933.60元,母亲方桃花1938年3月16日出生,根据2012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00元计算5年×伤残系数0.3÷2人,得出5082.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45158.36元。鉴于王贵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20%责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贵松医疗费28127.96元(按35159.95元,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元(按204.00元,乘以80%)、误工费12150.65元(按15188.31元,乘以80%)、护理费10048.40元(按12560.50元,乘以80%)、残疾赔偿金123624.00元(按154530.00元,乘以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2.48元(按24015.60元,乘以80%)、交通费800.00元(按1000.00元,乘以80%)、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96626.70元。二、驳回王贵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00元,王贵松负担1725.00元,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3.00元。原审判决后,豪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贵松系为我方工作时受伤所依据的两段录音中,一段是所谓“孙国平”录音,孙国平是否存在都成问题,该段录音无证明力;另一段录音是所谓齐育松的,该段录音嘈杂不清,无法判断说话者身份,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王贵松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但王贵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贵松提交的书证因证人未出庭,故不具证明力。我方在一审中只表示没有孙国平一人,一审判决未查清孙国平的基本情况及其所起的作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适用于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即使王贵松是为我方工作,也应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主张权利。三、一审程序违法。我方认为王贵松提交的录音不真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王贵松一周内书面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一周后王贵松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却又要求我方限期鉴定。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王贵松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计算过高,且一审判决王贵松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王贵松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贵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贵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国平未到庭,未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豪利达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王贵松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豪利达公司认可其承揽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皇家娱乐广场三楼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并主张王贵松从事的舞厅装修工程已经分包给曹钦,但豪利达公司对上述分包的主张无分包协议或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王贵松虽陈述其受雇于孙国平,在孙国平分包的豪利达公司承揽的淄博市张店区天乐园皇家娱乐广场三楼装饰装修工程处干活,但王贵松对此无证据证明,且豪利达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孙国平,只有孙桂平,孙桂平并未分包其工程。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王贵松要求孙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王贵松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证实其是在为豪利达公司工作时所伤,豪利达公司虽对其法定代表人齐育松的录音提出异议,但其对该录音未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录音中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王贵松系在为豪利达公司工作时受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贵松非豪利达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在豪利达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处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王贵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自担20%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豪利达公司关于“王贵松不是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应承担���任;即使认定王贵松为其工作,也应适用劳动争议程序,且认定王贵松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豪利达公司对王贵松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豪利达公司限期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豪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根据王贵松提供的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并结合其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王贵松之妻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王贵松实际伤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豪利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00元,由上诉人大连豪利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