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泽军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招摇撞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泽军,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泽军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被告人马泽军假冒沧州市军分区军人,以为张某的母亲办理军属补助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20000元,后马泽军向张某母亲刘凤珍的账户存入现金共计3614元;以自己的孩子住院需要用钱和帮张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下半年到2014年4月,被告人马泽军假冒沧州市纪检委的工作人员,以帮许某安排到高铁工作为由,向许某索要钱财。许某按其要求向账户名为李月凯的中国银行卡分5次汇入89000元,向马泽军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汇款4600元,并多次给马泽军现金11万元,共计203600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马泽军在云南省牟定县以可以帮他人参军为由,骗取唐某现金共计12900元。后因唐某追要和报案,被告人马泽军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唐某。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泽军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马泽军违法所得116386元,返还被害人张某;追缴被告人马泽军违法所得2036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被告人马泽军上诉提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判刑错误。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庆涛亦未提出新的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马泽军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马泽军供认其从张某处取走现金12万元及张某母亲账户3614元的事实供认,其辩称上述款项都为张某的儿子花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马泽军自称是军分区军人,以为张某的母亲办理军属补助及自己的孩子住院需要用钱,帮张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十余万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马泽军自称是军分区军人并称可以为自己办工作;有辨认笔录、沧州市军分区政治部证明、马泽军及张某的银行卡记录附卷佐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泽军诈骗张某的上述事实。上诉人马泽军供认许某先后给其钱款约20万元,其辩称的与许某系合伙做生意,上述款项系许某投资,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马泽军自称是纪委工作人员,可以为其安排到高铁工作,向其索要钱财20余万元;证人律昭军的证言亦可印证许某是因找工作而给上诉人马泽军钱款,另有石凤梅、杜金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月凯银行卡记录、沧州市纪委的证明等附卷佐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泽军诈骗许某的上述事实。上诉人马泽军对骗取唐某的事实供认,其辩称的确实为唐某办理了参军入伍事宜,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马泽军诈骗自己款项的事实,并有相关银行打款业务回单及牟定县人民武装部的证明附卷佐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泽军诈骗唐某的上述事实。综上,对上诉人马泽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886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