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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兴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汇能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兴顺实业有限公司,嘉兴汇能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嘉兴市兴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怀晓龙。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施王彬(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汇能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媛琳。原告嘉兴市兴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汇能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2年起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冲压件。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6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1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十八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220519.10元)。2.送货单三份,证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4650元)。3.转帐记录十九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208519.1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转帐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的货款,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汇能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兴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65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元均由被告嘉兴汇能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