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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李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李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王根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来,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王根生诉被告李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生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前,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李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松来欠付原告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应异审判员  洪振峰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业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