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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华、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康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二人一直性格不和。结婚几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女儿康某乙也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看。被告不听原告劝导,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考虑到女儿年龄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康某乙。2014年10月原告开始在外租房住,原告曾要求关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离婚问题进行调解。现原告诉至本��,要求离婚,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关庄村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康某乙,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间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