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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静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7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静,女。委托代理人李妍,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上诉人王静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2012年8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第0378755号通知),对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春公司)于当日提交的变更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其具体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宝顺变更为王静进行登记;将董事成员、经理由刘宝顺变更为王静进行备案。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第0378755号通知书中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876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对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4)0547980号准予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依据(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的变更登记。王静不服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变更万年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根据(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变更登记与(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一致,王静针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的行为是工商备案行为,该行为对王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静关于撤销该行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静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静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