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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祝水平与夏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8号原告祝水平。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蔚。被告XX。原告祝水平与被告夏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蔚、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水平诉称:被告夏蔚于2014年9月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50万元,双方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XX与被告夏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夏蔚、XX立即归还原告祝水平借款160万元。被告夏蔚、XX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节后,被告夏蔚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夏蔚共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其间被告归还了320000元,2014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夏蔚尚欠原告6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水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于2014年12月18号前归还!(利息已付)”。2014年9月19日,被告夏蔚向原告借款42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夏蔚再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60000元,另给付现金14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水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已付)”。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夏蔚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夏蔚尚欠原告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水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利息已付)”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蔚与被告XX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现仍处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夏蔚、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夏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祝水平借款16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夏蔚、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