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振久与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王振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品,系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久。原审原告王振久诉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锦、吴琼,被上诉人王振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振久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上班行至瓦市西郊工业园区华锐风电厂附近,园林工人割树没有任何警示,当我经过此处时,树倒将我砸伤,住院19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38.73元、误工费19000元、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被告割树将原告砸伤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王振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西郊工业园区华瑞重工东门外路段时,因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工人伐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向瓦房店市岗店派出所报案,警察出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久到瓦房店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天,累计花销医疗费用9138.73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振久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5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本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另查,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工人在伐树作业中,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原告王振久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路段为非机动车行驶道路。再查,原告王振久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12个月每月固定收入3800元。其母亲宋桂花于1929年11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宋桂花已年满84周岁。宋桂花育有子女六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伐树作业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当对该侵权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工人伐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原告王振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38.73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5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4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车损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按80%份额对上述损失赔偿。因本次伤害致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振久医疗费9138.73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5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4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1268.15元的80%,即73014.52元;二、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振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55元,由原告王振久负担255元,被告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负担3800元。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是撞到树而摔倒受伤的,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被上诉人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驾驶摩托车时,应认真观察路面状况,谨慎驾驶,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没有认真观察,以致自己摔倒受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振久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不能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振久受伤原因以及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被上诉人王振久驾驶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因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工人伐树,造成被上诉人王振久摔倒受伤。现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无据否认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事故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作为树木的管理者,在工作人员伐树作业中,所伐树木未及时清理,对于有可能妨碍行人或者车辆通行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在伐树工作地点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放置路障等,以致于被上诉人在通行时摔倒受伤,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主张即使被上诉人王振久因此受伤,也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己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振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由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市园林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