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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明友与王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友,王新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明友。被告王新华。原告王明友与被告王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门窗及不锈钢防盗窗,工程包工包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材料款,尚累计欠款91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9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王明友为被告王新华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及不锈钢防盗窗等,计款91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新华欠王明友工程材料款¥玖仟壹佰柒拾元整。2012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1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支付原告王明友工程材料款91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