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爱美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爱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原告张爱美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美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春、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美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的115路公交车,当行驶至沧口体育场车站时,该车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右手腕骨折,并于当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00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的115路公交车,当行驶至沧口体育场车站时,该车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右手腕骨折,并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给予手术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需在家人陪护下行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继续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半月后拆除石膏,1月后门诊复查,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若骨折愈合顺利,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2298.9元、陪护费2300元、复印费6元。诉讼期间,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5年4月30日出具)为“被鉴定人张爱美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1张、护理协议1份、陪护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5元: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75元,证明原告到四〇一医院门诊复查的花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主张住院1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20000元:提供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2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在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5000元;主张误工至2015年4月30日定残前一日计4个月,合计误工费20000元。4、交通费300元:主张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76588元: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8294元计算20年(38294元×20年×10%)。6、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进行伤残鉴定的花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构成十级伤残故提出该主张。被告公交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超过了社平工资,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驾驶人员在驾驶中应谨慎安全行驶,对乘客的乘车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员的不当操作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其提供的劳动收入证明等均超过法定纳税额,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可酌情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2688元计算为14229元(42688元÷12个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爱美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229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4442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爱美各项损失人民币944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已预交11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元,由原告张爱美负担7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