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满立贤与李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立贤,李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满立贤,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旺,男,农民。原告满立贤诉被告李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与被告李成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立贤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旺辩称: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0元,但是被告已将该10000元借款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该1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1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满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立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立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