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贤科申请张宁股份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贤科,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李贤科,男,生于1991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张宁,男,生于1959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宁在陈生全处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宁在陈生全收入58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也仲代理审判员 袁小云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本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