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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关亮与王东、林永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亮,王东,林永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关亮,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林永滨,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关亮诉被告王东、被告林永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亮的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被告林永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亮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王东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顺马桥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诚石化公司处,与关亮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左转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关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关亮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未答辩。被告林永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王东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顺马桥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诚石化公司处,与关亮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左转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关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1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关亮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为林永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王东,涉案车辆系林永滨借给王东使用,该车辆未交纳保险。2015年4月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亮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原告关亮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3510.70元。原告关亮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主张医疗费33510.7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712元。原告关亮提交所在单位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日工资为120元,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20天,共计14400元。经审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受伤前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及误工期间的实发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84元+3387元+3604元+3432元+3321元+3441元)÷6个月÷30天×120天,共计13712元。3、护理费2240元。提交护理人员张延华、关玉坤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8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2人×28天+80元/天×30天,计6880元。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等,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8天需一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亮的护理费应为:28×80元/天,计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关亮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计84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关亮提交所在单位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银行工资流水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58444元。经审核,原告关亮在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原告关亮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60元。经审核,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关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元。原告关亮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04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亮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1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诊断证明,张延华、关玉坤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关亮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东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交纳交强险,车主系林永滨,王东和林永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由被告王东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关亮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王东和被告林永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亮的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969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13712元+2240元+58444元+300元+1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王东应赔偿原告关亮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675.35元[计算办法:(33510.70元-10000元+840元+1000元)×50%]。因被告王东先行垫付的费用为38000元,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8644.35元(计算办法:85969元+12675.35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东和被告林永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0644.35元(计算办法:85969元+12675.35元-38000元)。因原告关亮主张的赔偿数额60000元低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60644.35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东和被告林永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仅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只是对该费用的大体估算,并未确定该费用的准确数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和被告林永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关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东和被告林永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