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85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自2014年起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要求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在青岛上学。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恩爱、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现跟随被告在青岛上学,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婚生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别无其他争执。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史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