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彦雨与谢晶晶、谢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彦雨,谢晶晶,谢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毛彦雨,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冯家镇。被告谢晶晶,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前福兴地乡。被告谢军,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毛彦雨与被告谢晶晶、谢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彦雨、被告谢晶晶、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彦雨诉称,我与被告谢晶晶经李玉玲介绍于2014年7月16日订下婚约,并按习俗给付其10,000元,另给女方亲属小孩款1000元。同年7月18日去谢晶晶家串门,给其外祖父500元。谢晶晶没有手机,我又为其购手机1部,支出780元。同年“中秋节”,按习俗我又给其拿2000元。2015年2月初,我俩产生矛盾分手。故诉请判令其返还彩礼14,280元。被告谢晶晶、谢军辩称:一、被告谢晶晶与原告毛彦雨的对象关系是李玉玲介绍的属实。毛彦雨所诉的14,280元包括见面礼(装烟倒水钱)10,000元,是其自愿给的。给小孩1000元、谢晶晶外祖父500元、手机780元、“中秋节”2000元,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都不是彩礼款,都是其主动自愿赠与,不应返还;二、被告谢军是谢晶晶的父亲,根本没收过毛彦雨赠与的款物,更没花用过,故谢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被告。三、毛彦雨与谢晶晶的婚姻没成,责任完全在男方。另外,我方也曾给毛彦雨买衣服、鞋等支出2000余元。综上,我们不同意毛彦雨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军与被告谢晶晶系父女关系。原告毛彦雨与谢晶晶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6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毛彦雨按习俗给谢晶晶“见面礼”10,000元,由介绍人亲手交给谢军;毛彦雨另给小孩(谢晶晶弟弟和两姨弟弟)1000元,由介绍人当场分给两个孩子各500元。同年7月18日去谢家串门,毛彦雨给谢晶晶外祖父500元。二人交往中,毛彦雨给谢晶晶购买手机1部,支出780元;“中秋节”按习俗给付谢晶晶2000元。2015年2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毛彦雨主张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彦雨提供的身份证、证人李玉玲出庭所作的证言,有被告谢晶晶、谢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婚约不是结婚法定必经程序,婚姻法不予保护。原告毛彦雨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付被告谢晶晶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解除婚约,谢晶晶理应酌情返还。被告谢军作为谢晶晶之父亲收受了毛彦雨给付的彩礼,依法亦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对毛彦雨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购手机款、给谢晶晶外祖父款和小孩款等具有赠与性质,依法不宜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主张全部返还亦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晶晶、谢军返还原告毛彦雨彩礼8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晶晶、谢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彦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毛彦雨负担29元,被告谢晶晶、谢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