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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法土麦、马菲菲、马文吉、马国海、马哈支热与于志泉、梅艳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82号原告马法土麦。原告马菲菲。法定代理人马法土麦,系原告马菲菲母亲。原告马文吉。法定代理人马法土麦,系原告马文吉母亲。原告马国海。原告马哈支热。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泉。被告梅艳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其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加龙,该公司客服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锐,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马法土麦、马菲菲、马文吉、马国海、马哈支热与被告于志泉、梅艳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土麦、马菲菲、马文吉、马国海、马哈支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于志泉,被告梅艳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法土麦、马菲菲、马文吉、马国海、马哈支热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于志泉驾驶甘FF77**号小型普通客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与酒黄公路交叉路口处,与马胡赛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胡赛尼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志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志泉驾驶的甘FF77**号小型普通客货车系被告梅艳蓉所有,被告于志泉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梅艳蓉作为车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志泉、梅艳蓉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7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7296.5元中的1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5296.5元由被告于志泉、梅艳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07648.25元,扣除被告于志泉、梅艳蓉赔偿原告的20万元,还应赔偿11964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于志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梅艳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我们都有责任,我们已经赔偿了20万元,剩下的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主梅艳蓉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驾驶人于志泉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于志泉无证驾驶甘FF77**号小型普通客货车,沿肃州区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4线与酒黄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马胡赛尼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胡赛尼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志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胡赛尼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志泉、梅艳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志泉、梅艳蓉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志泉驾驶的甘FF77**号小型普通客货车登记在被告梅艳蓉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马法土麦系马胡赛尼妻子,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马菲菲,生于2012年9月9日;儿子马文吉,生于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马法土麦、马菲菲、马文吉均居住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张王村和岘社4号,系农业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保险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志泉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受害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被告梅艳蓉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于志泉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于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志泉驾驶的甘FF77**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志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原告马菲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0元、原告马文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225元,均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马国海、马哈支热放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于志泉、梅艳蓉提出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胡赛尼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0025元,合计5010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391046.5元,被告于志泉、梅艳蓉共同赔偿50%,即195523.25元(含已付的200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于志泉、梅艳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