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8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本区大石街105国道旁的优品仓店铺,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扒窃其口袋内的iphone5S型移动电话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得手后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路边一台面包车底下缴获上述移动电话。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彭某乙、植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查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