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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及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9号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拿甘达。委托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乃枢,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余成海。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以下简称中美港化妆品厂)及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以下简称荣亮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婧、邹锦富,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亮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8438.9,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发现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荣亮百货店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荣亮百货店处购买取得涉案侵权产品,并对被告荣亮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根据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显示,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正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经对比: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生产并由被告荣亮百货店销售的“美中美薰衣草醒肤沐浴露”系列沐浴露产品包装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对原告的产品市场造成了重大负面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相当恶劣的市场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荣亮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成本,其中律师费32500元,差旅费183元,公证费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答辩称:1.中美港化妆品厂是涉案沐浴露产品的生产商,产品外包装瓶是由他人提供并通过第三方进行印刷外包装及贴牌,具有合法来源,属于正常的渠道进货。中美港化妆品厂不具备生产该外包装瓶的生产条件及相关资格,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不知晓该外包装瓶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收到传票后,中美港化妆品厂也在市场上看过原告产品,没有发现原告有发布产品具有外观专利的声明。2.中美港化妆品厂生产的沐浴露数量少,价格低廉,生产总量低,在市场中没有太多流通。涉案的沐浴露供货价仅为人民币5元一瓶,销售价格仅为12元一瓶。在市场上,外包装对销售量的贡献几乎不存在。消费者购买产品不会看外包装是原告的而购买,并且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产品的不同,香型也不同,消费者购买产品仅会考虑香型的因素,而非瓶子的外观。3.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中美港化妆品厂的产品在低端超市销售,所得利润少。中美港化妆品厂是家庭式小作坊,仅5名工人,生产的设备总资产不到10万元,生产车间才100平方米左右,生产能力较低。因此,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可比性,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原告所述的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常理普通侵权案件律师费是5000-1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0元不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230498438.9号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最后一次缴纳专利费的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装洗发水、沐浴露等的包装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观察专利文件上涉案专利的图片,有以下特征:1.主视图,由瓶身及瓶盖组成,与瓶身结合的瓶盖部分呈平滑内凹状,瓶身整体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身两侧曲线柔滑,瓶身下半部分由上到下,由外到内,由窄到宽,呈内凹流水式摺型线条设计;2.左右视图,由瓶盖及瓶身组成,瓶身整体呈椭圆形,有五条流水式摺边型线条,从瓶身上方一直延伸至瓶身下方,并且上边宽,中间收缩变窄,延伸至瓶身下半部分,流水式摺状线条增多,瓶身下半部分左侧由上至下,由外到内,由窄到宽,呈内凹流水式摺型线条设计;3.仰视图,瓶身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底两侧略微向左右方向突出,可看出瓶身两侧略宽于瓶底。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12月19日下午,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锦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沙海路的人和百货,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店名为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邹锦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沐浴露产品2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82188收据一张。邹锦富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邹锦富及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三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上述购买过程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并制作(2014)粤莞东莞第036389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沐浴露两瓶,收据一张。其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告中美港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原告认为除涉案授权专利瓶盖为条状出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贝壳面状出口外,其余部分相同,两者构成相似。被告中美港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不同之处,充其量构成近似:1.专利图片中瓶盖部分的出口为条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为扁平面形;专利图片中瓶体顶部边缘平滑,被诉侵权产品瓶体顶部边缘有两道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花纹,且瓶身大小不同;2.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底部向两端凸出,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为一个标准的椭圆。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产品收据一张,金额24元;2.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400元;3.晒相费收据一张,金额69元;4.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319元;5.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369元;6.餐费发票5张,金额107元;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75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差旅费183元,公证费400元,本案和(2015)粤知法专民初第257号案中共主张律师费75000元,本案分摊为325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被告中美港公司辩称涉案包装瓶由他人提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中美港公司提交送货单一张,显示720g薰衣草、花香各2件,单价为5元。中港美公司提交生产车间照片若干张,证明其生产规模小。另查明,被告中美港化妆品厂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品制造业,并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其洗发护发、洗面奶、沐浴液化妆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有限期至2014年9月18日。荣亮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成海,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再查明,原告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本院共提起五件诉讼案件,上述五件案件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票据基本相同,律师费发票均为同一张金额75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4)粤莞东莞第036389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证据,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晒相费收据,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发票若干;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证,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30498438.9号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盛装洗发水、沐浴露等液体的包装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由瓶身及瓶盖组成,瓶身整体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身两侧曲线柔滑,瓶身两侧及瓶身下半部分由上到下,由外到内,由窄到宽,呈内凹流水式摺型线条设计;俯视观察,两者瓶身均呈椭圆形鹅卵石状;仰视观察,瓶底两侧略微向左右方向突出,瓶身两侧略宽于瓶底。区别特征为:两者瓶盖部分整体设计不同,瓶身顶部线条设计不同。区别特征较包装瓶整体外观而言,视觉差异影响不明显。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经公证机关见证到被告荣亮百货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荣亮百货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中美港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向他人出售涉案产品,因此也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基于该经营模式的一般特点,本院推定其应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主张被告中美港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美港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包装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美港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之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美港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的包装瓶由他人提供,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在本市以外,其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其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且律师费应当在五案中平均分摊。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中美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荣亮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和共同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230498438.9号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230498438.9号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四、被告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五、驳回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中美港化妆品厂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寮步荣亮百货店负担230元,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高 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