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侯芳梅与张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住盐池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盐池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一女张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孩子的教育受得了严重影响。由于被告的诸多错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8月18日在盐池县青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某、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张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8日在盐池县青山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且于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儿张某甲,现年6岁。因被告张某爱玩,对家庭照顾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张某甲,现年6岁,只因被告年轻对家庭照顾不够,导致夫妻双方在感情上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使婚生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及社会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