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儿子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偏执,常常疑神疑鬼,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4年双方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4、照片2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父亲也不希望我们离婚,考虑到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儿子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文业(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