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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81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左右,原、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此原告考虑到刚结婚,才忍让被告,但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最终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另外,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借款人民币13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助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超声应用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答辩时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打掉孩子是不属实的,该报告单显示胎儿是死胎。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答辩人与原告在2014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相互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双方情投意合,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组建家庭的。原告所说的双方结婚是逼于无奈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婚后答辩人与原告也很快就有了爱情的结晶,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怀孕期间,答辩人对原告关心呵护,定期和原告一起到医院做孕期检查,每次都健康正常。2014年7月答辩人因身体不适住院,期间,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偷偷将孩子打掉,但答辩人强忍悲痛原谅了原告,没有埋怨原告。原告诉称“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但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更是昧着良心撒谎,无端伤害夫妻感情。婚后答辩人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处处关心、爱护、迁就原告,努力挣钱建设家庭。2014年5月有一段时间答辩人还帮助原告娘家打理生意,同年5月底,原告母亲肾结石,也是答辩人送院治疗并护理,费用也是答辩人承担,这些答辩人都毫无怨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的母亲借过钱。二、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牢固存在,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好,也没有什么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诚恳地希望原告与答辩人和好如初,共同建设好家庭。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揭东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显示报告单一份和收费单据6张,证明胎儿健康存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无诊断医师的签名,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胎儿是死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7月16日前胎儿正常,无法证明之后胎儿也是正常的,而事实上在2014年7月16日检查时医生有称因存在宫内积血,随时可能导致流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十多天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分居,现双方仍分居,可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母亲借款1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2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君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