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军与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张秀军,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孟庄社区老年活动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徐立业,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秀军诉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军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因业务招待、单位聚餐等需要,在原告所开饭店内就餐,共消费15745元,餐费全部由被告签单,并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欠款较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费15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31张,证明被告尚欠其餐费15745元。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加班、业务招待等需要,在原告开办的餐馆内就餐31次,共消费15745元。原告列名相关菜品明细及金额后,由时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王龙清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因上述款项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餐费15745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为证,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军货款15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徐州市禹神水面游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