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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陆军与鑫淼房地产公司、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陆军,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侯陆军,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非,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房���产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负责人张鹤龄,该公司经理。原告侯陆军诉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陆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芳、李玉英,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陆军诉称,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于2010年4月,以公司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半月内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以多种借口拖延还款,因其多次追讨,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对2013年以前的借款及利息予以核算,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侯陆军本金100000元,利息40583元,合计欠款140583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今已过两年,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系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的法人机构,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583元;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25936.9元。(140583元×6.15×(1+50%)÷365天=35.53元/天,35.53元×365天×2年=25936.9元)以上合计166519.9元;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但我公司仅向原告借款一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重复计息有异议。另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曾向原告侯陆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原告侯陆军多次催要,2013年4月25日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将其曾向原告侯陆军出具的原始欠条收回,另行向原告侯陆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侯陆军本金100000元,利息40583元,合计140583元。庭审中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称已向原告侯陆军支付20000元的利息,并出示原告侯陆军的领款单及向巩素秋的转账支付打印单,原告侯陆军仅认可收到15000元,但对向巩素秋转账支付的5000元认为并非向其还款,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能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曾向原告侯陆军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4月25日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因原告侯陆军多次催要后向原告侯陆军更换的新欠条明确载明欠侯陆军本金100000元,利息40583元,该份新欠条并非因一个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而仅是对双方存在原始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25日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再确认。原告持该份欠条认为2013年4月25日其与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之间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再次向其借款140583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0000元本金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原始欠条已经灭失,而新欠条中亦未明确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原告侯陆军与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时间陈述差异较大,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考虑被告鑫淼房地库车分公司已认可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25日出具欠条时已积欠利息40583元,故被告鑫淼房地库车分公司已认可的40583元利息本院予���支持,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延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12300元(100000×6.15%×2)。原告侯陆军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013年4月25日开始至今两年期间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其已经向原告侯陆军支付20000元,原告侯陆军仅认可收到15000元,对向巩素秋转账支付的5000元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针对该5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鑫淼房产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陆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2883元(40583+12300),二项合计152883元;二、驳回原告侯陆军对被告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原告侯陆军承担145元,由被告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