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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俊明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俊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兰俊明。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过佳瑜(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兰俊明因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恩平市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百强公司为被告的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中港城工程”)供应瓷砖一事达成合意。合同约定:中港城工程所需的墙砖、地砖等瓷砖规格、数量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单价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不变,总价暂定为629949元;交货地点为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现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若发生诉讼的,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审计结算确认:百强公司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625587元的瓷砖,期间,被告向百强公司共支付瓷砖款401979.60元,余款223607.4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5日,百强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223607.40元瓷砖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的转让已通知被告。另,恩平市百强陶瓷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东百强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已取得百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223607.40元瓷砖款债权,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但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迟延清偿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立即支付原告瓷砖款22360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按37元每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百强公司瓷砖款。即使被告违约,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结算审核说明,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被告对原告履行的义务均已认可。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相关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百强公司变更的事实,债权转让给原告,面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邮寄告知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变更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双方是百强与原告,并没有被告盖章进行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结算及支付情况汇总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包括本案以外的发生瓷砖款总额。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未进行确认,请法庭进行核实。5、工程费用支付单,证明徐小良系被告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未进行确认,请法庭进行核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4,系原件,故本院予认定;对证据3��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快递面单,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邮件,故对原告涉及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财务记账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恩平市百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和百强公司为被告的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中港城工程”)供应瓷砖一事达成合意。合同约定:中港城工程所需的墙砖、地砖等瓷砖规格、数量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单价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不变,总价暂定为629949元;交货地点为��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现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入库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等等。2013年12月4日,许小良代表被告在《中港城-商贸城地转瓷砖结算审核说明》中确认:经审核地砖瓷砖总价款为625587元。期间,被告向百强公司共支付瓷砖款401979.60元,余款223607.4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5日,百强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223607.40元瓷砖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恩平市百强陶瓷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更名为广东百强有限公司。桐乡市凤鸣商城永恒建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在本院从被告财务调取的之前被告已支付百强公司的款项的���程费用支付内部审批单中显示,许小良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金额;2.本案涉及百强陶瓷债权转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过高;4.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5.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焦点1,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否认许小良系其工作人员,但从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涉及中港城-商贸城工程对外付款中,被告的内部付款审批凭证上均为许小良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同意支付,说明许小良在原告提供的《中港城-商贸城地转瓷砖结算审核说明》对结欠原告款项确认的真实性。根据该结算审核说明,被告截止2013年12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62558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401979.6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223607.40元,故本院对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该转让协议内容通知到达被告,故该债权转让生效时间应该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4日,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焦点5,在双方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而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俊明货款22360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223607.4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兰俊明负担27元,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