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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宫兆国与李星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兆国,李星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62号原告宫兆国。被告李星实。原告宫兆国为与被告李星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兆国、被告李星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兆国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立下字据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星实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12000元,但是该笔款项我已经和原告顶账了,我给原告干冲压件,原告应支付我加工费12000元,我跟原告协商好用加工费抵顶该借款,是2015年7月份抵顶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已经用加工费予以抵顶了该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用加工费抵顶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中确实是原被告对话,但是该录音中双方商谈的是关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是否还清的事情,而非抵顶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提交的录音模糊不清,且在录音中双方并未明确是将本案借款予以抵顶,又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加工合同关系等多种业务,因此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将本案借款予以抵顶,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兆国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李星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