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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1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金海洋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价值3513元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并销赃,该手机现已追回发还失主。后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洪峰网吧”上网时被王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处罚后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竹 关注公众号“”